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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1]44号
印发《潮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潮州市地震局是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重要建设工程
1、
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城市大型的立体交叉桥,县级以上的车站,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及重要设施,高速公路。
2、
大中型水库大坝及排洪设施、污水处理厂、热电厂、水电厂及变电站。
3、
层高在10层(含10层)以上和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小区建筑面积15000的住宅楼。
4、
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图书馆、旅馆、写字楼、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地方的公共设施工程。
5、
县级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卫星地面通讯、微波通讯站的主机房。
6、
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办公大楼,公安、消防、防震、三防等应急指挥中心的办公大楼。
7、
重要文物建筑及金融、医院等重要机构的建筑工程。
8、
县级以上的大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
(二)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1、
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及放射性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2、
供(贮)水、供(贮)气、供电、贮油等工程及调度控制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的工程项目,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工程项目立项论证前,由建设单位到县以上地震部门申请登记,地震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是否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认定。对经认定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在抗震设计前补做。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通过,由市地震局核发《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作为设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的依据。
市地震局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书》的核发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工程项目法人或设计单位,在编写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时,应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的章节,其报告或方案的审查应有地震部门参加。
第八条
设计部门应按地震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根据实际场地的类别进行抗震设计。
计划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报建或设计方案,需查验地震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未取得《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已建成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生命线工程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省级以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原件,到市地震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方可按证书确认等级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震部门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
未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颁发的《潮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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